新旧保险法条款的区别
新旧保险法主要的区别在于第65条。新《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留了原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如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然而根据这个规定,必须在保险人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才能够对第三者进行赔偿。第三者并不能够将该条款作为刑事赔偿保险金请求权的唯一依据。
新《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受害第三人在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时,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该规定,受害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这在我国责任保险的立法上应当说是一项非常大的进步,特别是在有关保险活动的基本法——《保险法》中确立该制度,显得更加意义重大。
然而,新《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之后,保险人才会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这一条款虽然是为了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合法利益,但是却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也无形中增加了被保险人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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